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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应更加关注经办案件中的民事争议问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21/6/1 9:16:34
浏览次数:5967  
文/陈洪喜
  
  基层派出所等所队民警,日常接处警及执法办案中,经办的治安、刑事案件多为各类民事纠纷引起。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执法实践中,民警多关注案件如何按程序快速结案,办案民警通常将行政处罚、刑事处理与民事纠纷解决人为分开处理。部分案件虽然公安执法环节已给违法犯罪嫌疑人以治安行政处罚或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了,在法律程序上公安机关已算办结,但对于大部分当事人来说,他们最为关注的却是案件涉及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民事赔偿问题。由于民事部分未能在公安执法环节一并解决,特别是因损害赔偿不到位,部分案件受害人对法律规定的民事纠纷处理机关法定职权分工也不了解,加之民警解释疏导不到位,造成受害人对办案民警不满,导致公安环节“案结事不了”,所办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好,影响了和谐警民关系和执法公信力。这种情况应引起基层民警的关注。
  日常执法实践中,派出所、交警、刑警等所队警种办理的治安行政、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中大部分都涉及民事争议,特别是民事赔偿问题。现有法律框架内,虽然公安机关对一般民事纠纷只有调解权,并无法定最终裁决权,大量的民事赔偿纠纷要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但日常执法中,公安机关通过接处警等途径,是较早接触到各类民事纠纷矛盾的机关,这类民事纠纷类矛盾如果疏导或解决不及时,一旦激化,很可能引发民事转治安、刑事案件,成为公安机关必须受理的分内管辖案件,也使公安机关事后投入更大的警力和精力去解决,我们日常接处警中同一纠纷类警情,由于初次解决不及时,造成事后民警多次出警的情况已屡见不鲜。如前所述,平时执法办案中,办案民警通常将行政处罚、刑事处理与民事纠纷解决人为分开处理,由于民事部分未能在公安阶段一并解决,既增加了案件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又使当事人走上了漫漫维权路,因此往往引发当事人不满,滋生怨恨情绪,甚至引发上访投诉。
  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是目前部分民警对法律规定的公安调解职权认识有误区。其实对治安行政、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民事纠纷问题,《人民警察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作了行政、刑事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相应规定。如《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对民事争议的处理作了专门规定,如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
  详见本刊2021年4期



编辑:派出所工作----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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