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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民警如何准确把握治安调解的条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22/1/7 10: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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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奋军
  
  治安调解作为派出所民警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派出所民警要从案件起因、行为情节、案件种类、法律明令禁止调解等方面准确把握治安调解的条件,防止对不符合治安调解的案件调解处理放纵违法行为,过犹不及,影响执法公正,消解执法的社会效果。

  一、不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不得调解
  确定一起案件是否符合治安调解的前提条件是案件的起因是否系民间纠纷引发。何谓民间纠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进行了界定,是指以下情形:“(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在《程序规定》已经对“民间纠纷”进行界定的情况下,派出所民警不宜对民间纠纷作任意扩张解释。《程序规定》对民间纠纷的当事人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限制,当事人之间要具有“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关系。当事主体之间如果没有此类关系则不符合民间纠纷的界定。如果是其他主体之间如陌生人之间发生纠纷引发违反治安管理的,要适用治安调解则必须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才符合民间纠纷的范围。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宜化解矛盾的属于民警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也要符合民间纠纷条件下才可以进行治安调解。
  如某派出所办理的何某等人殴打他人案。何某系一家酒店的经理。2021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蒋某与朋友安某在该酒店内饮酒后未结账欲离开时,被酒店的服务员拦住电话告知何某处理。正在酒店饮酒的何某闻讯后立即赶到吧台。因蒋某酒后辱骂何某,何某对蒋某进行殴打致面部损伤。次日,何某与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后要求派出所调解处理。该案从矛盾纠纷的起因而言尽管当事人之间无亲友、邻里、同事等关系,但因何某的殴打行为系由被害人辱骂而引起的侵害行为,符合“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求,案件从起因而言符合治安调解的范围。
  执法实务中派出所民警要注意的问题是在确定一起案件是否符合治安调解范围时首先要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查。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法律规定要求的“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等关系,则要进一步审查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有无过错,如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无过错,系行为人一方引发,则不得启动治安调解程序。

  二、情节较重的案件不得调解
  符合治安调解范围的案件必须是情节较轻的案件。所谓情节较轻的案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不严重、手段不恶劣、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四不”案件。对情节较轻的把握要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体系化解释。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情节较重的,公安机关则不适宜调解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对从重情节进行了规定,特别是《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具有以下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则不得启动治安调解程序:“(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四)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执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部分违法行为人为逃避行政处罚,事后往往与被侵害人积极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在此情况下,派出所民警要慎重把握案件的性质、违法后果、违法行为人的前科状况。《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法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及办案人员对案件处理无处分权,法律必须严格执行,不能为了息事宁人将不符合调解的案件囿于当事人利益的满足而调解处理。
  如某派出所办理的彭某某殴打他人案。2018年5月7日凌晨1时许,彭某某因何某驾车超越自己心生不满,遂于停车后对何某进行殴打,致何某多处软组织受伤。事后,彭某为逃避打击向何某赔偿了超过3倍的应赔偿损失。之后何某向派出所出具谅解书要求派出所调解处理。某派出所主办民警林某在未对违法行为人前科进行严格审核的情况下对彭某某殴打他人案调解处理。后彭某某因涉嫌恶势力犯罪被某人民法院判刑。经查,派出所民警林某在彭某某一年内有三起殴打他人案件的情况下仍然对案件调解处理,对恶势力犯罪起到了纵容作用。林某因此受到政务处分,教训十分深刻。
  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为例,法律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而对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以及“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等特殊对象、多次殴打、故意伤害他人、伤害多人情形的,尽管法律未明示属于“情节较重”,但结合法律的体系解释,有以上情形的应当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治安调解处理要求的“情节较轻”的实质要件,不应进行调解处理。
  执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派出所民警在案件处理中对违法行为人的前科、违法行为的后果、案件性质等未进行核实调查,盲目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导致不符合调解范围的案件违法启动调解程序,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派出所民警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要在对违法行为人的前科状况、被侵害人的特殊情形、案件的性质全面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案件是否启动调解程序,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准确把握好案件调解的入口关。

  三、不符合治安调解案件种类的案件不得调解
  进行治安调解必须准确把握治安调解案件的种类。可以治安调解处理的案件必须是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毁损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个人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侵犯个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案件,案件范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不符合以上案件种类,公安机关不得调解处理。
  实务中要注意的问题是虽然案件不符合治安调解处理的条件,但违法行为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侵害人损失、取得被侵害人谅解、认错态度较好、积极消除社会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要对违法行为人的积极表现予以“奖励”,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以实现量罚均衡,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不可机械执法。

  四、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适用治安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适用治安调解的情形,属于治安调解的“负面清单”。“负面清单”规定的不得调解的案件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性的排除,主要包括“雇凶伤害他人”“结伙斗殴或寻衅滋事”“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另一类是程序性排除,主要包括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违法嫌疑人逃跑等。程序性排除较容易把握,而实体性排除较难把握,特别是寻衅滋事与一般的殴打他人,结伙斗殴与结伙殴打他人,要求民警收集违法行为人行为主观方面的证据。人的内心想法往往通过外在的行为进行表现,办案民警要通过全面收集客观证据,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寻衅滋事还是一般的殴打伤害。对于寻衅滋事、结伙斗殴的案件严格禁止启动治安调解程序。
  治安调解作为行政执法的一种制度,派出所民警必须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对于符合治安调解范围的案件要积极作为促成调解,对于不符合治安调解范围的案件要依法严格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切实实现执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编辑:派出所工作----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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